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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欧盟法和成员国法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人:编辑3 浏览 5789 次【字号 】 发布时间:2013年7月30日 打印本页

    
摘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欧盟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了大部分欧洲的地缘政治实体,是一个有着27个成员国的独特的经济和政治共同体,是区域一体化中极为瞩目的成功典范。欧盟的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国家主权学说,也丰富了国际组织的理论,更为区域一体化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古语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欧盟为了更好地运行和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和成员国的国内法是怎样的关系呢,因为只有弄清这两者的关系,成员国公民甚至其它适用欧盟境内法律的主题才能明确规范自己活动的准则,否则要么就是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夺权之争,要么是两个都做了甩手掌柜,老百姓没有了一致的法律规范准则,也就无所适从。本文分析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冲突及其协调就是要理顺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什么时候欧盟法适用,什么时候直接适用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这样做,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中国涉及欧盟事务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否则,可能在与其成员国经济交往过程中,可能就会违背欧盟法而遭受损失。本文的思路是按照法理学上阐述的关于法律体系的内容展开的,一个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立法体系,司法体系和执法体系。本文在分析欧盟法和成员国法的冲突与协调时,更多的是介绍欧盟法的规定,因为对我们来说,欧盟法律体系是一种创新,对于我国解决两岸三地的和平繁荣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没有介绍欧盟和成员国的执法体系,只在结论部分对其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了批评,因为欧盟的成员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欧盟法的执行力并不强。
 
关键字:授权原则    辅助性和相称性原则    直接适用原则    欧盟法优先原则  初步裁决程序
 
序言
欧盟的起源可追溯到二战,二战使欧洲的每个国家都遭受了重大的财富和人员损失,欧洲人民决定要努力防止这样的杀戮和破坏再次发生,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享受和平发展所带来的喜悦,积极开始了欧洲一体化进程,消除不和协因素。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欧盟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了大部分欧洲的地缘政治实体,是一个有着27个成员国的独特的经济和政治共同体,是区域一体化中极为瞩目的成功典范。欧盟的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国家主权学说,也丰富了国际组织的理论,更为区域一体化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所谓欧盟法,从广义上来讲,是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 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1]欧盟法可分为两部分,基础的欧盟法和派生的欧盟法,基础的欧盟法包括各大共同体的成立条约、条约议定书以及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派生的欧盟法包括条例、指令、决定以及建议和意见,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生效以后,《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成为了欧盟的基础条约,他们组织联盟的运行,确定联盟权能的领域、界限以及行使权能的安排,也规定了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司法方面的合作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因此,本部分将结合欧盟法院的案例,集中分析这两部条约中关于欧盟法及其成员国国内法冲突与协调的规定。
一、欧盟与成员国立法权限的冲突与解决
(一)欧盟专属立法领域---授权原则
《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联盟权能的范围由授权原则予以规范。[2]《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当两部条约赋予欧盟在某一特定领域享有专属权能时,只有联盟可以在此领域立法和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成员国仅在获得联盟授权或为实施联盟法令的情形下才可在此领域立法或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3]《欧洲联盟运行条约》3条又进一步规定,联盟在下列领域享有专属权能:1、关税同盟;2、确立内部市场运行所必需的竞争规则;3、欧元区成员国的货币政策;4、根据共同渔业政策保护海洋生物资源;5、共同的商业政策。此外,在联盟的立法性法令就缔结某项国际协议有此规定,或者缔结某项国际协议对于联盟行使对内权能是必需的,或者缔结某项国际协议可能影响共同规则或改变其适用范围的情况下,联盟也具有缔结此类国际协议的专属权能。[4]《欧洲联盟条约》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将适用特别的规则和程序,在此领域内,欧盟虽然有行动权,但不能通过立法性文件。根据授权原则,联盟仅在由成员国在两部条约中赋予它的权能范围内行动,两部条约未赋予联盟的权能属于成员国所有。《欧洲联盟条约》第48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成员国政府、欧洲议会或委员会均可向理事会提交修订两部条约的提案,此类提案用于增加或减少两部条约赋予联盟的权能。
(二)欧盟与成员国竟和立法领域---辅助性和相称性原则
联盟权能的行使受辅助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约束,辅助性原则是为了抵制联盟立法权的过度膨胀而设置的,是联盟立法权的刹车阀。[7]《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当两部条约在某一特定领域赋予欧盟一项与成员国共享的权能时,联盟与成员国均可在该领域立法和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在联盟未行使或者停止行使其权能的情况下,成员国可行使该项权能。[8]《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4条规定了联盟和成员国共享的权能主要涉及的领域:1、内部市场;2、社会政策中有本条约规定的部分;3、经济、社会和领土聚合;4、农业及除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以外的渔业;5、环境;6、消费者保护;7、运输;8、泛欧网络;9、能源;10、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11、由本条约规定的公共卫生方面的共同安全问题。[9]此外,研究、技术开发和空间领域以及发展合作和人道主义援助领域也属于欧盟和成员国共享权能,条约特别强调,欧盟在这些领域拥有行动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成员国在这些领域行使权能。[10]根据辅助性原则,在非联盟专属权能的领域,只有在拟行动的目标不能在成员国的中央或地方层面完全实现,但由于拟行动的规模或行动效果之原因在联盟层面能更好实现的情况下,联盟才可采取行动。根据相称性原则,联盟行动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超出实现两部条约之目标所必需的范围。联盟机构根据“关于适用辅助性与相称性原则的议定书”适用辅助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11]该议定书规定了很多避免欧盟和成员国立法冲突的预防措施,一、在提出立法性法令提案之前,委员会应进行广泛的咨询,并且看绿到所拟议行动的地区性和地方性维度;二、委员会应在将立法性法令草案以及修订后的草案递交联盟立法机构的同时将其送交成员国议会,欧洲议会应在其立法性决议通过之后,理事会应该在其立场通过之后,将此类文件送交成员国议会三、任何立法性法令草案均应包含一项详细说明,以便有可能对该法令是否遵守了辅助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进行评估。四、任何成员国议会或者成员国议会的任何议院均可从立法性法令草案送达之日起8周内,向欧洲议会议长、理事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呈交一份附理由的意见,说明为什么认为相关草案与辅助性原则不符。对于这份意见,欧盟委员会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维持、修订或者撤回该草案,如果委员会维持该草案,则应在附理由的意见中提出充分理由说明它认为该提案符合辅助性原则的原因,委员会这一附理由的意见以及成员国议会附理由的意见,应一并交给联盟立法机构。如果经由理事会成员的55%多数或者欧洲议会表决票的多数,立法机构认为草案与辅助性原则不符,则不应再对该草案作出进一步的考虑的意见。[12]此外,如果公民认为某项联盟法令是实现两部法令所必需的,则来自相当成员国的、总数不少于100万的公民可提出动议,提请欧盟委员会在其权力范围内就此事项提交适当提议。[13]但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二条第5款也规定,联盟根据两部条约的条款通过的与上述领域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法令,并不必然导致成员国法律或法规的协调。
(三)政策协调领域
除了在专属权能和共享权能领域,欧盟能够采取行动外,在某些政策领域,欧盟可以进行政策协调,但不具有立法性功能,所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条规定了欧盟在三个领域可以开展协调行动,但是协调行动的方式不尽相同,首先,欧盟可以在经济政策领域进行协调,为此目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措施,主要是为经济政策制定一般性的指导方针,其次是在就业政策领域,欧盟可以制定指导方针;再次,是在社会政策领域,欧盟可采取的行动是提出动议。[15]
(四)成员国之间的立法协调
在国际法上,每个国家都拥有独立的主权和国家职能,国家的立法权不受他国干涉,但是由于各个成员国让渡了部分主权形成了欧洲联盟,为了促进欧洲联盟的运行,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立法也需要进行协调,不能损害欧盟的四大自由等。       
在涉及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每个成员国在国际上采取任何影响联盟利益的行动或做出任何可能影响联盟利益的承诺之前,应在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内与其他成员国协商。成员国在国际组织中及国际会议上应协调其行动,并在此类场合维护联盟立场。
二、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及协调
欧盟法引入成员国后,成员国法院不再是单纯的国内法院,成员国必须协助欧盟法院保证欧盟法在欧盟领域内具有统一的含义,获得同等的适用;必须协调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的冲突,保障欧盟法权利的实现,确保欧盟法义务的履行。总之,为了保证欧盟法在欧盟境内的统一实施,成员国法院承担了欧盟法实施过程中许多具体而繁琐的工作。但是,就欧盟法目前的发展来看,几乎没有欧盟规则涉及有关欧盟权利的法律救济措施,而是直接运用成员国的国内规则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机构、管辖权分配和程序、实体规则。但是,欧盟必须依靠成员国的法律和机构为欧盟法的实施提供程序规则和救济措施的事实,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即成员国恶意地或非有意识地,但有效地通过国内法律不准确的定义来削弱或改变欧盟法的作用,从而使欧盟义务的统一适用原则遭到破坏。因此,欧盟法院始终不放弃对相关的国内司法过程的干预。欧洲法院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一定程度的司法平衡的挑战,即一方面,迫切需要成员国法院对欧盟权利提供合适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恰当限制下,又肯定成员国法院体系中程序和组织系统自治性的重要。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受两大原则的约束:直接效力原则和欧盟法优先原则
1、直接效力原则
国际条约是政府间的协定,并不直接为公民创设能在国内直接援引的权利和义务,欧盟法在这点上区别于其他的国际法。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是指个人可以在欧盟法院或国内法院直接援引欧盟法条款,而不论该国国内法是否存在相关条款。欧盟之所以这么做,就是想在直接效力原则的指导下,运用一体化的法律手段推动欧盟各个领域一体化的进程。欧盟通过的法令数量繁多、内容庞杂,如果按照传统的转化程序予以适用,其结果必然阻扰整个欧盟一体化的进程。直接效力原则保障了欧盟法律在成员国的适用及其效率,能够有效地推动欧盟一体化进程。当然,直接效力原则只针对几类欧盟法令,而且直接效力原则的使用也是有前提条件的。
1)直接效力原则的确立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不是来源于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最早是欧盟法院在Van案(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Case 26/62)中确定的。Van公司从德国进口了一批醛树脂到荷兰,被荷兰当局征收了8%的关税,Van公司控诉说,化学品应该只能征收3%的关税,荷兰当局征收的8%的关税违反了《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0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5条)的规定,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0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5条)的规定 “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对进出口征收关税或具有同等效果的费用”[18],荷兰法院向欧洲法院申请先决裁决,其提出的问题是: VAN公司是否得在某成员国法院援引《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0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5条)之规定,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荷兰当局辩称,个人不会因为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的规定而获得起诉成员国的权利,只有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有权起诉成员国。
    欧盟法院认为,欧盟建构了一个独特的法律秩序,欧盟法直接给个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为了维护这个法律秩序,欧盟成员国自动的限制了其国家主权,尽管只是在有限的领域内。这个案件中,依据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0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5条),是政府的消极义务。在随后的1966年Alfons诉德国海关一案(Luetticke (Alfons) GmbH v Hauptzollamt Saarlouis Case 57/65),欧盟法院认为,即使政府是承担积极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这个义务也具有直接效力。[19]
2)直接效力原则的类别
(1)横向直接效力
横向直接效力是针对个体之间关系而适用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个体对另一个个体提起诉讼时,一方可以援引欧盟法条款。在1975年第43号案件(Defrenne v SA Belge de Navigation Aerienne (Sabena) Case43/75)中,D是Sabena航空公司的一位女性空服人员,她比其他承担同样工作的男性空服人员的收入要少,因此D向比利时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同等工资待遇,并且要求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141条)的规定。《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141条)规定:“每个成员国都应确保实施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或者确保从事同等价值的工作获得同等报酬。”[20]比利时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申请,询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141条)能否直接由个人在国内法法院直接援引适用。欧盟法院认为,既然《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141条)的规定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对男女用工歧视的禁止就不仅适用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诉讼,而是延伸到了所有的劳动协议,当然包括个体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5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141条)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赋予了D法律权利,也规定了航空公司的义务,同时国内法院必须保障实施的义务。
(2)纵向直接效力
    纵向直接效力是由上文提到的Van 案件确立的,这意味着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个人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的相关规定。[21]
3)直接效力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一、权利义务清晰, 欧盟法院认为,直接适用的欧盟法条款必须是清晰的以及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款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权利义务能直接被识别和理解。
第二、不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应存在任何的保留条款。
第三、不需要依赖于欧盟法院或是成员国当局采取任何措施,并且没有给成员国留判断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
4)不同法律渊源与直接效力原则的关系问题
(1)直接效力与基础性的联盟法律
    在VAN案件的判决书中确立了直接效力原则,但是欧盟法院规定,第一级法律渊源并不可以毫无条件地对欧盟的成员国的公民个人 直接适用,而必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第一级法律渊源的条文必须足够明确,而且如果实施这些条文,不需要与实体要件相联系。2、第一级法律渊源的条文必须是完整、详细、可操作的,实施这些条文不需要依赖欧盟机构或成员国的实施措施或自由裁量。3、第一级法律渊源的条文是给付性的,并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对公民具有直接效力的第一级法律渊源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中规定资本自由流动的第63条、规定货物自由流动第34条、规定服务自由流动的第49条以及规定人员自由流动的第45条。[22]
(2)直接效力与派生性的联盟法律
A.条例:条例是有直接效力的,不需要采取任何国内法实施措施。在1972年Leonesio诉意大利农业部案件(Leonesio v Ministero dell′Agricoltura e delle Foreste (Re Slaughtered Cow ) Case 93/71)中,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国内实施措施不仅是不必要的,甚至是非法的。因为,欧盟法院认为国内法院对条例制定实施措施有以下危险,a、条例生效的时间无法确定,是以欧盟条例的时间还是国内法实施措施的时间为准。b、当欧盟条例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时,可能会发生一些别有居心的变化。c、会侵害欧盟法院根据初步裁决原则对欧盟法进行解释和效力认定的管辖权。但是,也有例外情况,首先,欧盟条例明确说明需要国内法实施措施;其次,根据欧盟条例的条款推断出需要国内法实施措施,例如,条例的条款是不明确和非具体的。
B.指令:指令必须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因而传统理论认为不具有直接效力,但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承认了指令的直接效力。法院在判例法中规定:当一个指令的条款是不附加条件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时,这个指令具有直接效力。但是,对于指令的直接效力的意见并不统一,例如德国联邦税务法院就否认指令的直接效力。因此,欧盟法院规定,指令要具有直接效力,除了满足条例具有直接效力的标准外,还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在指令规定的转化实施期限届满前,指令不具有直接效力。在1978年的第148号案件(Pubblico Ministero v Tullio Ratti Case 148/78)中,Ratti根据两个欧盟指令的条款来标记危险物质,其中的一指令是意大利没有转化适用的,另一个是意大利正在转化适用期间。结果,Ratti被提起刑事指控,因为他没有遵守意大利法律的规定。Ratti辩称,意大利法院应该适用欧盟的指令,而不是意大利法的条款。欧盟法院认为,一个成员国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转化适用欧盟法指令,就不能把指令项下的义务强加给个体,例如本案中的Ratti。Ratti可以依赖于指令的直接效力,但只能在指令的转化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在那之前,现存的国内法优先。
第二、指令没有横向直接效力。在1984年的Marshall诉卫生当局案件中,M是卫生具的工作人员,想要在65岁退休,但卫生局的规定女的应该在60岁退休,男的65岁,M在62岁的时候被开除了,所以把卫生局告到了工业仲裁庭,声称这是违反平等待遇指令的非法歧视。在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申请,询问M能否信赖这个指令。卫生局辩称,尽管一个指令可能有对抗国家的纵向的直接效力,但指令不能直接为个人设置义务,因此,不能对抗卫生局,因为卫生局只是个雇主。欧盟法院认为,指令本身不能直接施加义务给个人,因此不能直接根据指令以对抗个人。换句话说,指令只具有纵向直接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卫生局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因此M可以信赖指令的条款。
C.决定:“决定既可以向成员国发出,也可以向个人发出,由于以个人为对象的决定直接涉及有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直接效力不言而喻”。[23]当一个决定是针对一个成员国做出时,借助“反射效力”,这个决定也能为个人创设权利,因而也具有直接效力。欧盟法院在1972年11月10日的汉莎鱼肉的判决中只承认决定的纵向直接效力。但是,如果决定要具有直接效力,首先必须满足直接效力的关于明确、无附加条件等标准。
   D.意见和建议:由于意见和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没有直接效力。
   E.国际协定:在1987年9月30日的Demirel的判决中,欧盟根据在VAN Genden Loos案件中的相同的标准承认了某些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
2、欧盟法优先原则
1)欧盟法优先原则的产生
    欧盟法优先原则,是指当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发生冲突时,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24]欧盟法优先原则最初是欧洲法院在1963年的VAN案件(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Case 26/62)中提出的,但这个案件更由于产生了直接效力原则而闻名,最高效力原则在1964年7月15日Costa对Enel 案件(Costa v ENEL Case 6/64)中得到确认。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为一家意大利国有电力公司,原告向意大利申诉,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交纳电费,尽管电费不到两英镑,理由是意大利在1962年对电力产业实行了国有化政策,产生了新的公司ENEL,ENEL违反了欧洲联盟条约的一些条款,包括《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7条(原《欧共体条约》第31条)的规定,意大利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针对相关欧共体法条款的初步裁决请求,但是意大利政府在案件初步裁决请求提交给欧盟法院时,立刻介入了诉讼,认为适用初步裁决程序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个案件中的纠纷只涉及到国内法,而与欧洲联盟条约没有关系。欧盟法院认为,由于成员国转移了部分权能并且自觉限制国家主权,欧盟建立了一个自己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构成了所有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成员国有义务适用欧盟法。因此,《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欧共体条约》第234条 )的规定是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适用的,只要问题与欧共体法的解释相关。[25]成员国在创建欧盟时,实际上已经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保障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2)欧盟法优先原则的效力
(1)欧盟法优先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是绝对的,因此,所有的欧盟法都有优先权,不论是来自于第一级的法律渊源还是第二级的法律渊源。欧盟法院规定成员国宪法也受欧盟法优先原则的约束。在1970年第11号德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EVST的案件(Internationale  Handelgesellschaft GmbH v EVST Case 11/70)中,德国公司获得了在1967年12月31号之前出口玉米的出口许可证,根据理事会的条例,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口,出口许口证交纳的保证金将被没收。当这家公司到了规定的时间时没有完成所有玉米的出口,因而被没收了部分的保证金。德国公司向法院要求确认这个保证金计划的非法性,德国法院认为这个计划违反了德国宪法中的某些原则,因此向欧盟法院提交确认部长理事会条例的效力的初步裁决申请,欧盟法院认为,欧盟措施的效力只能根据欧盟法来判定,欧盟法院明确指出,来源于欧洲联盟条约的法律不会因为它的个别性质而被国内法压倒,如果给予国内法优先权,即使这个国内法条款是包含在国内法宪法当中,也会破坏欧盟的法律基础。
(2)欧盟成员国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一个成员国不能主张说他已经尽力去遵守欧盟法的义务或者改正一个违法,但是被立法机构阻止这样做。在1968年欧盟委员会诉意大利的案件(Commission v Italy (Re Export of Art Treasure) Case 7/68)中,意大利对艺术品的税收政策违反意大利根据第16条(已被撤销)承担的取消出口关税的义务。欧盟法院认为,意大利继续征税是违反欧盟法规定的。意大利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是由于立法委员会的解散而无效。政府不能通过法律不是没有遵守欧盟法优先原则的借口。与此相类似,欧盟法院也不接受在Leonesio诉意大利农业部的案件中的理由,说根据《欧共体条约》杀牛所得的补偿费用的支付必须依赖于预算拨款的通过。
(3)欧盟法优先原则的使用不区分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法律属性(民事立法或刑事立法),也不管是成员国的行政权力还是立法权力发布的。
(4)欧盟成员国必须撤消与欧盟法冲突的国内法。在1973年欧盟委员会诉法国的案例(Commission v France Case 167/73)中,法国法规定说法国商船上必须有一部分的船员是法国人,这是违反欧盟法的规定的,法国政府辩称,这部法律并没有被实施,所以没有违法欧洲联盟条约。欧盟法院认为法律的存在产生了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这会使得船员对于是否适用欧盟法的规定产生不确认,因此,仅仅不适用法律是不够的,而必须撤消法律。
三、            欧盟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合作-初步裁决程序
欧盟成员国国内法院有义务确保欧盟法得到恰当的适用,但是这过程中,不同的国内法院可能对欧盟法的理解和解释不同,这将会导致欧盟法适用的不一致,不符合平等原则。为了确保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欧洲联盟运行条约》267条规定的先行裁决制度。在前面列举的案件中,国内法院经常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的申请,当在国内诉讼中出现对欧洲联盟条约的解释时,《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的规定能促成成员国法院和欧盟法院之间实质的和有成效的合作。“先行裁决的权力范围:(1)欧洲联盟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合法性和解释;(3)在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规约有规定时,解释该规约。”[26]初步裁决程序中,对欧盟法法令的解释,甚至包括了对推荐和建议的解释。欧盟法院认为,国内法院有权确认某个欧盟法令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成员国国内内法院认为某个欧盟法条款是无效时,只能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申请,只有欧盟法院有确认欧盟法无效的权力。而且,欧盟法院在某个初步裁决程序中作出的欧盟法令效力的决定是对所有的成员国法院有效的,但如果某个成员国又遇到了相同问题,仍然可以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申请。在初步裁决程序中,欧盟法院不能审查成员国国内法是否与欧盟法一致。
初步裁决程序的目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成员国中保持解释一致性,进而实现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适用,否则,如果每个成员国法院都自行对欧盟法做出解释,一定会出现欧盟法适用的不一致;2、确立法律原则,发展欧盟法。欧盟法院在利用初步裁决程序时阐述了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对欧盟法成文法做了补充,从而发展了欧盟法法律制度。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效力原则就是在初步裁决程序中衍生出来的;3、协调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初步裁决程序本身就是法院之间合作的程序。在该程序下, 任何成员国法院或法庭都可就其所涉及的有关欧盟法的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决。
在下列情况下,提交初步裁决申请是没必要,首先,申请所涉问题与欧盟法没有关系;其次,欧盟法院已经就相同问题作出了回复;三、欧盟法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定非常明确,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初步裁决程序虽不是终审裁决, 但对成员国来说却具有法律拘束力。初步裁决的判决具有宣告性的特征,事实上,不同于在诉讼程序中欧盟法院最终要作出宣告和判决,在初步裁决中欧盟法院只是说明法律的含义。在初步裁决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所具有的宣告性质,在逻辑上要求其产生溯及的效力,但是不能损害有关法律主体的法律安全。[27]
四、            总结
经过多年的摸爬滚打,欧盟法已经发展出了一套自成一体的法律制度。欧盟法对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创新作出了重大贡献。第一、欧盟法创立了指令这种灵活的法令形式,主要是用来协调各个国家法律。第二、成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融合的完美典范,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欧盟法的影响大大超过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其的影响。最后,人权原则是欧盟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实质的公平正义已经成为了欧盟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尽管欧盟法取得了上述这么多成就,但也存在非常多局限性,首先,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欧盟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拥有管辖权,例如经济、外交、环境等,而对于军事和国防还是归各成员国享受,;其次,欧盟的立法权力有限,欧盟的立法是在基础条约授权的范围内,并且受到其他一些基本原则的约束,因此,欧盟缺乏完全的立法职能,最后、欧盟法对判决缺乏有效的执行力,缺乏权威性。[28]由于欧盟缺乏行使其权力的直接下属机构,欧盟法的具体执行和实施必须依赖于成员国政府的有关机关。而且欧盟的创建者在基础条约中似乎有意回避成员国违反欧盟法后予以制裁的问题,因此,在欧盟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违反欧盟法、拒不接受欧盟法院的制裁的也不少。怎样才能确保欧盟法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 保障欧盟法的统一实施,我认为,首先各成员国要有责任感,积极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减少违法条约义务的情形发生,其次,欧盟机构也要认清自己的职责,积极、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能,最后,要加强成员国之间的交流与互助,增强信任感,真正把实现欧盟的利益当成实现自己的利益去努力。在时机成熟后,欧盟也可以设立执行机关,对于国家主权让渡范围内的事由作出的判决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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